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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公司上市律师叶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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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市进出口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2018/7/18 10:15:58 深圳公司上市律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明海,青岛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 斌,青岛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继圣,贝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宇,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洪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唐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宇,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烟台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建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中行)、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畜)因与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胶公司)、烟台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海、于斌,上诉人中土畜的委托代理人任继圣、孙明宇,中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宇、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998年7月23日,中胶公司为卖方,中土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卖方销售给买方20000吨油菜籽。数量可有10%增减,由卖方决定。南通港-张家港小船板价,每吨2540元,付款方式,买方于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卖方缴纳10%定金,卖方收到装船提单副本传真件于当日书面通知买方,买方于三日内再付10%货款,货到港后,关税、增值税由买方代卖方交纳,以海关出具的关税、增值税单为准,并从买方应付货款中扣除,其余货款,买方在卸货后7日内付款提货完毕,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结算。1998年8月5日,中胶公司为进口以上所述货物,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进出口公司为中胶公司代理进口油菜籽20000吨,计款660万美元。订货内容,国内外客户及装船期均由中胶公司负责,进出口公司只负责签订合同、开证、报关、报验等手续,但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胶公司负担。付汇前货物所有权属于进出口公司,中胶公司需在提货前将付汇所需人民币划至进出口公司指定的帐户上。如付汇时,中胶公司资金不到位,由进出口公司垫付资金,中胶公司需按日交纳垫付货款总值的0.5%违约金,如征得同意,由进出口公司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及利息另行协商。进出口公司按照国家外管局公布的汇率折成人民币后,收取中胶公司0。3%代理进口手续费。手续费在货到通关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1998年8月5日进出口公司与烟台中行签订了进口开证授信协议。中胶公司向烟台中行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保证对开证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经济责任。1998年8月6日,烟台中行依照协议,开出了三张不可撤销的180天远期付款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号及数额分别为LC51A800242号248万美元、LC51A800243号217万美元、LC51A800244号155万美元,受益人香港裕亨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亨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为1998年9月10日。1998年8月19日中土畜给中胶公司一函,称:“关于我司委托贵司开立的油菜籽信用证,信用证号LC51A800242、LC51A800243、LC51A800244项下信用证提单尚未收到,特请贵司要求烟台中行签署担保,以便我司先行提取下列货物,货名:NUMBER 1 CANADA CANOLA,船名:TOP SUGAR,发货人:XCAN GRAIN POOL LTD,1200-201 PORTAGE AVENUE,WINNIPEG,MANITOBA,CANADA,R3B 3K6,装运地点及提单日期:VANCOUVR,B.C.,CANADA,AUST5、1998,总件数21000。MT。我司谨此承诺和保证下列事项:1、此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无论是否有不符点,我司都将按时间向贵司付款。2、此信用证项下货物如发生质量问题或重量问题概与贵司无关。3、我司在收到有关提单后,立即向承运人换回上述提货担保书并立即退回贵司。4、如因出具提货担保书使贵司遭受损失,我司将负责赔偿。1998年8月31日,香港渣打银行给了烟台中行信用证项下交单面函和中文译件通知寄来的单据明细,要求烟台中行承兑。烟台中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后,经进出口公司审查同意进行了承兑,付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1日。1998年9月3日,进出口公司收到烟台中行进口油菜籽三张信用证项下单据三套,因不同意中土畜提出由他们以进出口公司名义报关办理有关提货手续,便于当日将全套提单退回烟台中行。烟台中行接收后,经重新审核,与中胶公司、中土畜商定,将单证交给中胶公司,再由中胶公司交于中土畜办理报关提货手续。1998年9月4日烟台中行将有关单证交给了中胶公司。1998年9月8日中土畜致函中胶公司称:现将二万吨油菜籽信用证的货款、利息、代理费付至贵司。货款53,980,920元,利息458,837.82元,代理费539,809.20,共计54,979,567.02元。贵公司务必于1998年9月22日前将49,279,356。00元货款付回我公司,以便对外付汇。我司收到此款后将立即用D/P方式付至裕亨公司,以便顺利结束此项业务,请予以确认。同时付给中胶公司汇票一张,收款人中胶公司,申请人中土畜,出票人中国银行总行,帐号0161137700,出票金额,人民币54,979,567.02元。中胶公司接收后,按中土畜上述意见,扣除应收费用后,于1998年10月6日用两张汇票,以双方往来因由,付给中土畜人民币49,279,356。00元。1998年10月12日中胶公司与中土畜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21000吨油菜籽信用证LC51A800243、LC51A800244、LC51A800242改由中土畜对外付款,中土畜对外付款后,将通知此信用证受益人裕亨公司关闭此信用证。如以上信用证出现问题,由中土畜承担责任。1998年11月16日,中土畜为关闭信用证一事,给烟台中行出具一份担保函。该函内容是:“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关于信用证LC51A800243、LC51A800244、LC51A800242项下油菜籽总金额6,510,000.00美元,我司保证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通知对方银行关闭此信用证,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的责任由我司承担”。后因香港渣打银行未收到受益人裕亨公司的收款凭证,造成烟台中行1999年3月2日垫付上述三张信用证项下货款651万美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土畜主张三张信用证项下货物销售后,其按照中胶公司委托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汇给信用证项下合同的卖方裕亨公司,裕亨公司受中胶公司委托偿还了中胶公司境外其他债务,但中土畜未能举出相关的有力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佐证:中胶公司与中土畜签订的购销合同、进出口公司与中胶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出口公司与裕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胶公司向烟台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烟台中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烟台中行对信用证进行承兑的承兑电文、烟台中行对外付款的电文、中胶公司收到烟台中行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的收条、中胶公司同中土畜签订的协议书、中土畜向烟台中行出具的担保函、烟台中行向中土畜催收函、中胶公司付中土畜两张汇票、中土畜致中胶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承诺将按期向中胶公司付款的函等。
  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收到开证行烟台中行交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后,本应在付款到期前,向烟台中行支付信用证款,却因故将单证退给了烟台中行,说明进出口公司不接此单证,也不再打算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烟台中行接到进出口公司退回的单证,本应该按照开证的法律关系,向进出口公司和开证保证人中胶公司主张权利,却与中胶公司和中土畜协商,将进出口公司退回的单证交给了中胶公司,再由中胶公司交给中土畜,并由中土畜付款。三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三方的行为已表明,烟台中行之所以同意将单证交给中胶公司,再由中胶公司交给中土畜是基于中胶公司是开证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国内买卖合同的卖方,中土畜是买方这一法律事实。中胶公司直接接受烟台中行交来的单证,表示愿意履行向烟台中行支付信用证款的义务。中胶公司将单证交给了中土畜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享有了向中土畜请求付款的权利。中土畜接收单证就负有向中胶公司付款的义务。三方的这种法律行为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从而取代了前一个法律关系,免除了进出口公司的付款义务。烟台中行再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中土畜在接收中胶公司交来的单证后,又与中胶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信用证付款由中土畜对外付款,中土畜对外付款后,通知信用证受益人关闭信用证,如信用证出现问题,由中土畜承担责任。中胶公司将变更情况告知了烟台中行,中土畜也书面向烟台中行承诺,保证于信用证到期日前通知对方银行关闭信用证,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中土畜承担。烟台中行接受了这一承诺。至此,三方又形成了新的协议,中土畜直接对外付款履行关闭信用证,免除了烟台中行对外付款义务,同时也免除了中胶公司向烟台中行付款的义务。因此,烟台中行向中胶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由于中土畜未能关闭信用证,致使烟台中行对外全额垫付款。因此中土畜无论是否对外付款,都应按其承诺向烟台中行承担法律责任。中土畜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土畜支付烟台中行垫付款651万美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计算自烟台中行对外垫付款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烟台中行对中胶公司和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28。00元人民币由中土畜承担。
  一审判决后,烟台中行、中土畜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烟台中行上诉理由为:本案信用证承兑到期日为1999年3月1日,则中胶公司和中土畜必须在该到期日前关闭信用证或向烟台中行付款,而与烟台中行1999年5月12日的实际垫款无关,原判判令中土畜偿还垫款利息从烟台中行垫付款日起算不当;原判认定基于中胶公司与中土畜之间的协议及中土畜向烟台中行出具的担保函,三方形成新的协议,并据此免除中胶公司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中土畜基于向烟台中行出具的担保函加入到中胶公司与烟台中行的债务中来,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中胶公司依法应与中土畜共同向烟台中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中土畜上诉理由为:原判不顾中土畜与烟台中行之间仅存在一个保函关系,而该保函因没有据以成立的合同、保证行为的对象失效、撤销信用证的主体不合格、撤销信用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超出该保函关系,判决中土畜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判违反法律、捏造法律关系,转嫁责任于中土畜,认定中土畜、中胶公司和烟台中行的法律行为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从而取代了前一个法律关系,并认定三方又形成了新的协议,中土畜直接对外履行关闭信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庭审中,中胶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在提单没有交给中土畜之前,货物的所有权是烟台中行的,提单交给中土畜后,就变成了烟台中行与中土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胶公司无关。中土畜应当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进出口公司称:进出口公司将单证退回烟台中行,是合法的转移,最后谁拿到提单,谁就应该承担责任,进出口公司没有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烟台中行、进出口公司和中胶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中土畜提供了关于中胶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中胶公司是虚报篡改法人代表骗取登记的公司。但是这些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中胶公司对其中证明注册资本金为1680万元的中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烟台中行诉中胶公司、进出口公司和中土畜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中,进出口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中胶公司为开证担保人,裕亨公司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正常流转程序,在信用证到期日前,进出口公司在收到烟台中行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应在付款到期前,向烟台中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烟台进出口将单证退回烟台中行,烟台中行可以按照开证的法律关系,向开证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开证保证人中胶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中,烟台中行在接到烟台进出口退回的单据后,将全套单据交给了中胶公司。中胶公司接受烟台中行交来的全套单证,并出具了收条。这一行为表明中胶公司取代了进出口公司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地位,负有向烟台中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中土畜在接到中胶公司交来的单证后,与中胶公司达成书面协议,承诺对外付款,并通知信用证受益人关闭此信用证,保证如信用证出现问题,由中土畜承担责任。中胶公司将此变更情况告知了烟台中行,中土畜也以担保函的形式书面向烟台中行承诺,保证于信用证到期日前通知对方银行关闭信用证,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中土畜承担。烟台中行接受了这一承诺。中土畜向烟台中行出具的担保函是有效的,中土畜应当承担其承诺的责任。因此中土畜应当对于中胶公司向烟台中行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土畜上诉称其与烟台中行之间仅存在一个保函的关系,而该保函应为无效保函的理由不能成立。
  烟台中行接受进出口公司退回单证,并改变付款义务人为中胶公司后,进出口公司的付款责任应被免除。原审判决认定烟台中行、中胶公司和中土畜之间在进出口公司退单后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中胶公司接受烟台中行交来的全套单证后,即取代了烟台进出口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地位,承担了付款义务。至于中胶公司后又将单证交给中土畜,与烟台中行无关,不能因此免除中胶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中胶公司与中土畜之间存在变更对外付款的协议,从而免除中胶公司向烟台中行付款义务的认定属认定责任不当。
  本案虽然信用证付款日期约定为1995年3月1日,但烟台中行对外实际付款时间为1995年5月12日,故原审判决本案烟台中行垫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日应从1995年5月12日计算并无不当。烟台中行关于利息的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庭审后,中土畜以中胶公司在为烟台进出口提供担保,申请烟台中行开出信用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诈骗行为为由,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但中土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烟台中行的部分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垫付款651万美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计算自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对外垫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算起十日内付清。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关于利息起算日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28元人民币,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149,814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28元人民币,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149,814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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