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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公司上市律师叶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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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耀诉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2018/6/29 18:20:36 深圳公司上市律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耀,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鞍山四村31号8室。
委托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阳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生,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刘伟,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嫩江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谭德忠,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若君,上海市高校后勤发展中心职员。
原审第三人陈月杏,女,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原住上海市控江路1169弄3号502室。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陈文耀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与王永祥欲投资组建为天集贸市场,陈月杏亦欲参股,因陈月杏系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桂生之妻,也是科工贸公司下设的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副主任,考虑其间有利害关系,陈月杏以其弟陈文耀的名义向为天集贸市场投资。1999年7月20日,陈文耀、科工贸公司及王永祥签订《关于为天集贸市场股份的价议书》,约定为天集贸市场(暂定名)总股本200万元,其中科工贸公司出资80万元,陈文耀出资40万元,王永祥出资80万元,出资方式全部以现金并在申照验资时到位。同月22日,科工贸公司与王永祥签订为天公司章程,约定设立上海为天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科工贸公司出资12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0%,王永祥出资8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0%,章程还对股东会等作了约定。同月25日,陈文耀与科工贸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控股为天集贸市场,陈文耀同意在验资时,将自己的20%股份和科工贸公司的40%合并在一起,以科工贸公司的名义验资,科工贸公司承诺在为天集贸市场的120万元股份中有40万元的股份属陈文耀所有,陈文耀和科工贸公司一致同意7月20日的三方协议继续有效,并严格遵守。同月30日,陈月杏将卖房款35万元,通过上海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解入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的帐户。同年8月2日,培训中心将帐户内120万元解人科工贸公司帐户。8月3日,科工贸公司将该120万元作为为天公司的出资款予以验资,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证明为天公司投资者为二方,科工贸公司出资12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王永祥出资8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期间,为天公司为装潢所需向陈文耀借款5万元,该借款后由为天公司还给了陈文耀。1999年9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发放为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月杏。同年12月,科工贸公司向为天公司借款200万元,2000年5月,科工贸公司还款50万元。2000年11月29日,科工贸公司董事会决议,将科工贸公司 拥有的为天公司60%股权转让给徐某,科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及2000年1月至11月应分利润折算为150万元抵冲科工贸公司所欠为天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同年12月6日,科工贸公司、王永祥与魏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同意科工贸公司将其拥有的为天公司60%的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魏某;科工贸公司将转让股权的收入120万元及科工贸公司作为为天公司股东在2000年1月至11月应分得利润(折算为30万元),抵销科工贸公司欠为天公司150万元的债务;股权转让后,原为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科工贸公司无涉;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时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同日,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科工贸公司、王永祥与魏某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的印鉴属实,该协议书由各方签字,盖章并经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生效。现陈文耀以科工贸公司擅自转让陈文耀股权,并据此取得150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投资比例对150万元进行分成,科工贸公司给付陈文耀应得的股金40万元及收益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杏于2000年6月被刑事拘留,后因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刑二年,刑期执行羁押至2002年6月2日止。陈月杏在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个人向为天公司投资40万元,即陈文耀通过科工贸公司向为天公司投资的40万元系其投资。因陈月杏不肯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中签字等原因,为天公司至今未能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魏某未按协议将120万元股权转让金交付科工贸公司,也未将该120万元股权转让金交付为天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侵权纠纷,陈文耀以科工贸公司向为天公司出资中的40万元系其出资,而科工贸公司在陈文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陈文耀出资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并取得150万元,科工贸公司未将转让款及收益给付其已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科工贸公司要求按投资比例对150万元进行分成。陈文耀起诉依据是科工贸公司、王永祥与魏某三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及公证书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在工商登记部门办妥登记后才生效,而因其它原因,为天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魏某也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有关股权转让并未完成。陈文耀起诉依据不成立,对陈文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文耀向科工贸公司主张将其出资予以返还,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陈文耀应另案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陈文耀要求科工贸公司交付股金40万元及收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陈文耀负担。
陈文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是陈文耀与科工贸公司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并不是股权转让关系。陈文耀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伙投资,如果双方合伙投资合法,则陈文耀有权要求退伙,并取得收益;即使非法,陈文耀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因此,本案与科工贸公司转让股权协议是否有效无关。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文耀的起诉请求,即科工贸公司向陈文耀交付40万元本金及合伙投资收益10万元。
科工贸公司辩称:因股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故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培训中心称:陈文耀有关的款项通过培训中心进出是有的,但培训中心与本案的纠纷无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对本案争议所认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陈文耀以本案纠纷的提起系合伙投资为由,从而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有误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两点:1、本案原审立案和判决认定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而原审立案和判决认定的案由是根据陈文耀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而设。2、陈文耀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是有关科工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原审法院以陈文耀主张将其出资款予以返还的要求因与本案隶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而不予处理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科工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为由而作出对陈文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也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予维持。陈文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陈文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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