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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公司上市律师叶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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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颜娇、游建华与顺德市容桂区南街股份合作社分红款纠纷案

2018/5/16 17:22:06 深圳公司上市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颜娇,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容桂区南街2巷横1巷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建华,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容桂区南街2巷横1巷2号。
  法定代理人杨颜娇,是游建华的母亲。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跃健,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南街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顺德市容桂区振华居委会富华路7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游伟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杨颜娇、游建华因分红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8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原告在被告股份社享有股份分红权,现原告对分红款的数额问题产生异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颜娇、游建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颜娇、游建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颜娇、游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纠纷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是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其次,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中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给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转发了最高院研究室的答复意见,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认真执行。可见,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纠纷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裁定存在程序上的不当。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对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提出过任何异议及相关的质证和辩论,原审法院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时也没有把“原被告双方是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最终却以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并且《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本案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由哪个机关处理,所以原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上诉人直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以及广东省高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认真执行上述答复意见的文件虽然不是正规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起指导参照作用,下级法院显然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结论。四、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上诉人可直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实际上是在回避现实存在的矛盾,使上诉人投诉无门,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更加助长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既无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又无司法部门约束的无序状态下作出更多侵犯其成员合法利益的事情。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前已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容桂镇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申请解决,行政管理部门曾经也对有关股份合作社的错误做法下文予以纠正,但股份合作社认为其不属行政下属部门,而且法律确实也没有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对股份合作社有管理权利,所以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并未起任何作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产生的纠纷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家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实属正常,关键问题是出现了此类问题后应当怎么去解决上诉人认为需要各级法院认真、慎重地去关注这一问题,作出既有利于社会稳定,又能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没有上级法院有关股份合作社问题最新批复的情况下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南街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村民与股份合作社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村民、股民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股份合作社是负责管理和处分本村集体财产的组织。村民与股份合作社双方存在集体财产事务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股份合作社对集体财产依法自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股份合作社是一个村民对集体财产进行自治的经济组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保护。2001年6月22日全体村民中每户代表收到股份合作社发给的《征询意见函》,对《股份合作社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结果118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修改后的章程随即发放至全村每一户手中。同年,即2001年7、8、9月以及2002年1、6、7月先后共6次按新章程执行,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及其家属均已签收并无异议。到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即使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也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而股份合作社新章程制定的股份分配标准代表全村绝大部分人的利益和意志,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自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选择了一个错误的、违背事实的起诉原因。如前所述,股份合作社新章程在2001年6月22日通过,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上诉人却在起诉时提供已作废的旧章程作为依据,声称股份合作社“严重违反股份合作社的章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选择的诉因是错误和违背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分红纠纷,所争议的分红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售土地和出租厂房的收益,这些财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双方的争议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可经合法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颜娇、游建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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